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8,雄秩,3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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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瑞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385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耀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瑞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2月1日21 時1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三多影城。

㈢行為:毆打被害人貝德耶,致貝德耶之額頭及臉頰左側、頭部左後側、右肩膀、左側肋骨挫傷,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瑞耀於警詢時所自承,且與被害人貝德耶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又被害人業已表示不對被移送人提起傷害告訴,則被移送人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爰審酌被移送人係與被害人討論感情問題時,口角糾紛而起爭執、違序情節、所生損害非重,且已坦認施暴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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