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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張簡文凱
王良峻
胡瀚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5 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2334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良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張簡文凱、胡瀚升均不罰。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王良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良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26日4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錢櫃KTV808包廂)。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良峻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良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張簡文凱、胡瀚升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 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經查,被移送人王良峻所持有之鋁製球棒1 支,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擊,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並無隨身攜帶鋁製球棒之必要,況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王良峻攜帶鋁製球棒在外,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堪認被移送人王良峻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核被移送人王良峻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王良峻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另扣案鋁製球棒1 支為被移送人王良峻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張簡文凱、王良峻、胡瀚升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簡文凱與證人呂珈菁為夫妻關係,2 人於電話聯繫時,被移送人張簡文凱聽聞有哭泣聲音致誤認證人呂珈菁遭人欺負,遂於民國109 年4 月26日4 時15分許,與持有鋁製球棒1 支之被移送人王良峻及被移送人胡瀚升,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錢櫃KTV808包廂聚集,並於現場咆哮及推倒桌面杯子等,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被移送人張簡文凱等3 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被移送人張簡文凱於警詢陳稱:我因打電話給我老婆呂珈菁後,發現她在電話中有哭泣聲,問她原因,她又不說,所以我於109 年4 月26日4 時1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錢櫃KTV808包廂找我老婆呂珈菁,並未與人發生衝突。
我與友人王良峻、胡瀚升到達錢櫃KTV808包廂門口後,在門口遇到陳俞芝,我就問陳俞芝發生什麼事,她說沒有,隨後我及友人王良峻、胡瀚升就進入包廂找我老婆呂珈菁,但我老婆呂珈菁不在包廂內,然後警察就到場等語;
被移送人王良峻於警詢陳稱:當時我以為我一同前往的朋友張簡文凱的老婆呂珈菁有被人欺負,因為我在電話裏頭有聽到她的哭聲,所以到現場後我就對包廂裡頭的人叫囂質問是誰欺負呂珈菁,對方都不理我,所以我氣憤衝上去因地滑而滑倒在桌上而推倒桌面2 只杯子,而我所持的球棒也被不認識的人拿走制止等語;
被移送人胡瀚升於警詢陳稱:張簡文凱以為呂珈菁被欺負,所以我才會跟王良峻及張簡文凱去808 號包廂找呂珈菁,到包廂時張簡文凱要帶他老婆呂珈菁離開,‧‧‧我是擔心張簡文凱衝動跟老婆會吵架才去勸架等語。
核與證人呂珈菁、陳俞芝、黃國哲、雷育銘、呂佳縈、謝忠佑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攻擊、毆打情事等語相符。
依上開所述,僅得認定被移送人張簡文凱等3 人於上開時地有聚眾之事實,尚難認被移送人張簡文凱等3 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能以其等3人聚集上址,即認其係意圖鬥毆而聚眾。
至移送機關所提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僅足證明被移送人張簡文凱等3 人於109 年4 月26日4 時15分許曾聚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錢櫃KTV808包廂前,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張簡文凱等3 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經核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有間。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張簡文凱等3 人有何互相鬥毆或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則揆諸上揭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張簡文凱等3 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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