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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秋水軒咖啡茗茶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 月4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007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乙○○○○○○○之負責人甲○○、受雇人魏○○,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乙○○○○○○○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之負責人甲○○及受雇人魏○○,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下午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本院於109 年5 月12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5 月、魏○○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公布第18條之1 ,該條第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新增之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被移送人乙○○○○○○○為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為甲○○,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甲○○、魏○○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並分別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等情,亦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
是被移送人乙○○○○○○○之負責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若仍容任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處被移送人乙○○○○○○○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1條(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情形)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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