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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夢想精油會館(目前負責人為劉文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3 月3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0895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乙○○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10 月08日17時0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甲○○○○○」。
㈢行為:「甲○○○○○」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乙○○於前開時地,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施國沛、吳驊璸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PHAM THI NHO、LUU THI THAI PHUONG ,以每次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由上開成年女子與男客在該店內3 樓8 號房間、3 樓9 號房間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之性交易;
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 年3月9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24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施國沛、PHAM THI NHO、吳驊璸、BLUU THI THAI PHUO–NG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7 月2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10861085800 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
㈤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理由明揭:「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則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律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本條應以「商業」為其規範對象。
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並因前揭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刑事判決書及前案記錄表等件可稽。
從而,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乙○○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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