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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智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 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80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勛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空氣槍壹支(含彈匣,附槍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4 月9 日12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後方草皮處。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玩具槍1 支(下稱系爭槍枝,含彈匣,附槍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及無正當理由鳴槍。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又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其確有攜帶系爭槍枝且有持該槍射擊鐵罐等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另有系爭槍枝扣案足憑,並有現場及系爭槍枝照片在卷可查;
雖系爭槍枝經動能初篩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每平方公分16焦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可佐,惟依卷附之系爭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系爭槍枝外觀與真槍相較極為相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再參以查獲當時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系爭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被移送人竟仍在該處鳴槍射擊鐵罐,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
被移送人雖辯稱當時有注意周遭有無人車且自認不會射擊到其他人車云云,然而前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並不須造成確定損害結果始可處罰,如有妨害安寧、危害安全之虞仍符合規定要件,是被移送人所辯仍不足以解免其責。
從而,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依法應予處罰。
又被移送人既以單一之持有系爭槍枝試射鳴槍之行為,同時構成前開二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罰,是本案自應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系爭槍枝,復無正當理由試射鳴槍,因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實有不該,然行為後業已自承有上開行為,態度良好,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情節、手段、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另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系爭槍枝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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