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9,雄秩,133,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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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顏玉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 年4 月29 日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77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玉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伸縮彈簧刀壹把、隨身小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4 月24日14時1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朝后宮)。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伸縮彈 簧刀及隨身小刀各1 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摺疊刀、伸縮彈簧刀及隨身小刀各1 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摺疊刀、伸縮彈簧刀及隨身小刀各1 把可佐。

經查,扣案之上開刀械,其刀刃係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伊被一名男子以不好的口氣指責,但伊有飲酒,不記得之後發生什麼事,伊因工作需要才攜帶刀械云云,惟觀諸被移送人係於日間攜帶扣案刀械出入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廟宇,復據關係人即朝后宮廟祝邱興仁於警詢中證稱:伊因被移送人進入廟內未戴口罩而上前制止,被移送人即作勢要打伊,並對伊大聲咆哮「你不認識我是誰喔(台語)」,隨即從身上拿出刀子,伊為防禦而用腳踢他,被移送人再拿出另一把刀子(摺疊刀)丟給伊,並說「那把刀給你,我們兩個來輸贏」,伊撿起刀子欲防衛,被移送人要求伊返還刀子,伊返還後就跑出廟外請民眾報警等語,則被移送人與關係人素昧平生,復無結怨或糾紛,僅因細故而心生不滿,即於公共場所貿然取出扣案刀械,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難認其攜帶扣案刀械有何正當理由。

是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摺疊刀、伸縮彈簧刀及隨身小刀各1 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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