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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金塔美容美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3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14089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游凱閔,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游凱閔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6日14時40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店外招牌為「甲○○○○○」)。
㈢行為:游凱閔為甲○○○○○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地點安排女服務生王冠婷在5 樓502 號房間為男客錢昱睿撫弄生殖器及口交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每6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 元,游凱閔則從中分得600 元,藉此方式以營利。
游凱閔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9 年3 月9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游凱閔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商業登記抄本(被移送人為游凱閔於107 年12月13日設立之獨資企業,見本院卷第9頁)。
㈢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21 號刑事簡易判決。
㈣游凱閔刑事執行紀錄。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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