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對被移送人鄒勝壯、許世欣、陳源鴻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 一、被移送人許世欣、陳源鴻(下稱許員2人)於下列時、地有
- ㈠、時間:108年12月12日22時51分
-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 ㈢、行為:上開移送人加暴行於人。
- 二、上開事實,被移送人許世欣、陳源鴻雖於警詢時否認,然坦
-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 貳、被移送人許文政、鄒勝壯不罰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文政、鄒勝壯,於前揭時地,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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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許文政
鄒勝壯
許世欣
陳源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1 月6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703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世欣、陳源鴻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許文政、鄒勝壯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對被移送人鄒勝壯、許世欣、陳源鴻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世欣、陳源鴻(下稱許員2 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12月12日22時51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上開移送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被移送人許世欣、陳源鴻雖於警詢時否認,然坦承雙方間有行車糾紛。
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鄒勝壯從畫面右側持續後退,而許世欣拉住鄒勝壯並不斷用手推擠,鄒勝壯用手阻擋後,陳源鴻接著出手向毆打鄒勝壯,鄒勝壯掙脫向後欲逃離現場,許世欣持續拉住鄒勝壯不讓其離去,陳源鴻追往前並持續以手欲毆打鄒勝壯(鄒勝壯及許世欣消失於畫面左側),有他人出面攔阻陳源鴻後,陳源鴻指著他人,許文政出現於畫面微微伸手,陳源鴻向前將許文政手撥開後往畫面左側跑去(108 年12月12日22時49分04秒至22時49分15秒),可見許世欣、陳源鴻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1款、第92條規定明確。
核許世欣、陳源鴻所為,係屬加暴行於人之行為,違反社維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移送書認渠2 人違反同法條第2款相互鬥毆,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爰審酌本件係許世欣、陳源鴻駕車停車於路口不動,受後方車輛按喇叭後於路口停車下車理論,此經被移送人4 人供述在卷,而渠2 人不思己過,反下車加暴行於他人並危害交通,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許文政、鄒勝壯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文政、鄒勝壯,於前揭時地,與許員2 人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移送人許文政、鄒勝壯均否認有與許員2 人相互鬥毆,而許員2人否人許文政、鄒勝壯有鬥毆之行為,且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許文政、鄒勝壯並無任何鬥毆之行為,並試圖避免衝突之發生,可見其等不願發生衝突,難認其等有鬥毆之意思而前往,故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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