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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莊冠信
被移送人 李羿霆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6 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323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冠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李羿霆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共參把、開山刀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因於民國109 年5 月10日4 時27分許接獲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人滋事而至現場處理,發見被移送人莊冠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李羿霆正欲離去,而於被移送人二人車內查扣具殺傷力之折疊刀共參把、開山刀壹把( 其中折疊刀壹把為李羿霆,其餘均為莊冠信所有;
同時查獲之莊冠信所有武士刀因經送鑑定認屬管制刀械,移送機關已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 ,因認被移送人二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二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折疊刀共參把、開山刀壹把,並放置於車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二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其等警詢筆錄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等可憑。
而扣案之折疊刀3 把、開山刀1 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其中開山刀刀刃長、折疊刀則極鋒利等情,有前開照片可參,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莊冠信辯稱係防身之用,然深夜攜帶多把刀械放置車上,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李羿霆則辯突然想帶出來,顯然亦無正當理由。
參以本件行為地點為中山一路為馬路,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二人放置車上,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折疊刀其中二把、開刀一把均為莊冠信所有,折疊刀一把為李羿霆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二人陳述明確,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至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莊冠信於上列時、地,無正當理由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錘柄2 把等語,然錘柄2 把材料均為纖維膠炳材質,且極為細長( 長約89公分) ,有移送機關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可參( 卷第53-59 頁) ,客觀上尚難認為具有殺傷力存在,此部分不能認為被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行為,移送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尚非有據,惟因被移送人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處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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