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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清
王台魯
吳哲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 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2541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清、王台魯、吳哲明互相鬥毆,林子清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王台魯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吳哲明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子清、王台魯、吳哲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6月9日1時4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徒手互相鬥毆。
二、被移送人林子清、王台魯、吳哲明於警詢時均坦承林子清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與王台魯發生拉扯後,又與吳哲明發生拉扯,核均與目擊證人吳宥勝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渠等固均辯稱:僅有輕微拉扯,並無鬥毆云云。
惟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移送人林子清、王台魯間,及林子清與吳哲明間,均互相有激烈拉扯之動作,甚至因此導致王台魯跌倒在地,及推倒吳宥勝停放之機車,縱被移送人三人未因此受傷,仍有相互實施法律所不允許之暴力行為,且警方係獲報民眾打架而到場,此業經載明於移送書,故渠等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渠等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移送人3 人於上開時、地互毆後,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渠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3 人係因酒後發生口角而起衝突進而徒手互毆,所生損害非重,其中主動攻擊王台魯、吳哲明之林子清違序情節較重,而吳哲明在衝突之初原係勸架,後遭林子清出手攻擊,始參與鬥毆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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