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9,雄秩,190,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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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嘉儷寶美容諮詢社(目前負責人為戴宗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6 月23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2243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乙○○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3 月17日19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00「嘉儷寶美容諮詢社」。

㈢行為:「甲○○○○○○○」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乙○○於前開時地,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許○成與店內成年女服務工作人員鄭○芳,以每次新臺幣2,500 元之代價,由上開成年女子與男客在該店內5 樓00號房間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

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2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芬、許○成於警詢時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㈣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6 月20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10560898200 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

㈤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23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理由明揭:「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則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律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本條應以「商業」為其規範對象。

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其負責人乙○○因前揭圖利容留猥褻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刑事判決書及前案記錄表等件可稽。

從而,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乙○○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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