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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晨煜
林鑫傳
劉倚鳴
周晋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2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36964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晋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乙○○、丙○○、丁○○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份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杜○○、王○○於案發時(民國108 年11月12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裁定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份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周晋誠、乙○○、丙○○、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12日17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龍池宮。
㈢行為:緣關係人江亮杰、何柏森發生衝突,相約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龍池宮談判,江亮杰因而邀約被害人杜○○(真實姓名詳卷)、王○○(真實姓名詳卷)、甲○○(下稱甲○○等3 人)前往支援,何柏森亦邀約被移送人周晋誠、丁○○、丙○○、乙○○到場支援,詎周晋誠、乙○○、丙○○、丁○○不滿甲○○等3 人在現場之言行,翌日(108 年11月12日)乙○○即透過他人約甲○○等3 人至龍池宮,再與有鬥毆意圖之周晋誠、丙○○、丁○○,及尚無證據證明有鬥毆意圖之戊○、少年張○○(真實姓名詳卷)到龍池宮聚集,雙方到場後,一言不合,周晋誠即徒手毆打甲○○等3 人,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致甲○○等3 人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三、認定事實之理由、證據:㈠查周晋誠、乙○○、丙○○、丁○○相約到龍池宮聚集,周晋誠並在場徒手毆打甲○○等3 人之事實,業據周晋誠、乙○○、丙○○、丁○○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甲○○等3 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佐,是周晋誠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已堪認定。
㈡乙○○、丙○○、丁○○雖均否認意圖鬥毆而到場,並表示並未動手毆打甲○○等3 人,然查: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
且本款立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用,蓋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常伴隨有群毆行為之危險性(如談判破裂大打出手),對於參與者及局外人均形成生命與身體上的危險,而鼓譟、起鬨、製造喧囂(如嗆聲、助勢),亦容易刺激意圖鬥毆者之心裡與氣氛,使場面更混亂,且對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聚眾本身亦為一種精神上的鼓舞,容易讓鬥毆情緒越演越烈,自有擾及社會安寧,破壞公共秩序之危害。
⒉依周晋誠於警詢之陳述:起因是108 年11月11日何柏森問我要不要過去龍池宮幫忙,我到現場後,丁○○、丙○○、乙○○都在龍池宮了,後來對方那邊有約10、20人騎乘機車來龍池宮,他們就圍過來看,過程中有人講話很囂張,講一些髒話、看三小等語,接著對方其中4 、5 台車就騎走了,當時我在現場就覺得很不爽,後來我以電話跟杜○○說要不要來現場好好講,他就沒有要過來的意思,之後就掛電話了,我再回撥他就沒接了,後來我、乙○○、丙○○、丁○○就在WECHAT群組內討論這件事,大家的意思就想說要約杜○○出來好好講,後來11月12日群組通知到立志中學門口集合,我就跟著他們、甲○○等3 人一起騎車去龍池宮後方的公園,到了以後丁○○就問甲○○等3 人前一日誰口氣差,但對方都不回答,我一氣之下就動手打甲○○等3 人等語(見本,及甲○○等3 人於警詢時均證稱:對方找我們要去談108年11月11日支援江亮杰時為何要看他們等語,可見被移送人4 人係不滿甲○○等3 人前一日之言行,而刻意約出甲○○等3 人談判,再相互聯絡而約集到場,則渠等應可預見到場後,可能一言不合而發生鬥毆衝突,卻仍於上開時、地於現場聚集,並果見現場發生肢體衝突,自足認乙○○、丙○○、丁○○均係主觀上意圖鬥毆,而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而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四、按加暴行於人者,或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周晋誠毆打被害人杜○○、王○○、甲○○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其毆打之地點在公共場所,該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另被害人杜○○、王○○、甲○○均表示不對周晋誠提起傷害告訴,則周晋誠自無再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無一事二罰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茲審酌周晋誠、乙○○、丙○○、丁○○之動機、手段、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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