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邱振豪
吳伊恩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7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58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振豪、吳伊恩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振豪、吳伊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6日17時5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
㈢行為:互相鬥毆。
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暫時不提出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邱振豪、吳伊恩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邱振豪左眼、手腳遭吳伊恩徒手毆打成傷之照片及吳伊恩雙手手肘、右腳膝蓋、顏面部分遭邱振豪徒手毆打成傷之照片附卷可稽。
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而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表示暫時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該法乃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所制定,故其規範者乃行為人之違反秩序行為,與刑法之立法目的為預防犯罪,所規範者為犯罪行為並不相同;
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之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均未俱告訴,其等違反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故被移送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