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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黃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539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7 月12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95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美工刀1 把並揮舞,嗣為警查獲,應認被移送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已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對違秩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5 頁)。
又被移送人所持美工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朝人揮砍足致死傷,顯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被移送人逕自於屬公共場合之道路持上開器械揮舞,已對一般社會安全有所危害,應認其攜帶此等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另查扣案之美工刀經黃寺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頁),該等器械既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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