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對被移送人陳基福、張鋒緯、林育聖、葉集旭(下稱陳基福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109年1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
-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
- ㈢、行為:⒈陳基福4人相互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㈡、關係人陳思筠之證述
- ㈡、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
- 三、核被移送人陳基福4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 貳、被移送人孫嘉祥不罰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孫嘉祥於上揭時地,相互鬥毆,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基福
孫嘉祥
張峻侑
陳冠宇
高鵬展
張鋒緯
林育聖
葉集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1 月3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07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基福、張鋒緯、林育聖、葉集旭相互鬥毆,各處罰鍰陸仟元。
張峻侑、陳冠宇、高鵬展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叁仟元。
孫嘉祥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對被移送人陳基福、張鋒緯、林育聖、葉集旭(下稱陳基福4 人)、張峻侑、陳冠宇、高鵬展(下稱張峻侑3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
㈢、行為:⒈陳基福4人相互鬥毆⒉張峻侑3 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陳思筠之證述
㈡、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畫面。
三、核被移送人陳基福4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相互鬥毆;
張峻侑3 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爰審酌陳基福4 人係因誤會發生口角,進而相互動手毆打;
張峻侑3 人僅係接到朋友電話表示於KTV 發生衝突,即前往現場叫囂、丟擲物品,暨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貳、被移送人孫嘉祥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孫嘉祥於上揭時地,相互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移送人孫嘉祥否認與他人相互鬥毆之行為,並陳稱發生當時其乃架住張鋒緯等語,此與陳思筠所述當時有人架住張鋒緯之情節相符,可見其僅架住鬥毆之友人,難認有鬥毆之行為,故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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