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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彥豪
李承恩
李杰穎
葉晉航
江東峻
陳一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9 年2 月18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165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豪、李承恩、李杰穎、葉晉航、江東峻、陳一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通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彥豪、李承恩、李杰穎、葉晉航、江東峻、陳一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而加暴行於人其意涵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範圍並非一致,倘若加暴行於人成傷者,即為刑法之傷害罪,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者,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範圍。
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彥豪、李承恩、李杰穎、葉晉航、江東峻、陳一翔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前開犯行,應可認定。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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