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移送人楊承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自民國110年9月18日0時5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語文山路口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又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復規定,
- 五、本件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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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楊承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9月30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427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承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及折疊刀各壹支,以及電擊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承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自民國110 年9 月18日0時5 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語文山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開山刀及折疊刀各1 支,以及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 支,並將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為警攔查發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或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而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其中第2條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
又行政院內政部亦以81年4 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
且行政院復以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 號函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擊昏槍、擊昏彈包」,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攜帶之電擊棒1 支,確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四、又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復規定,僅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等,得檢附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許可購置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同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經依前條申請許可購置之警棍、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或防暴網,應集中保管,並列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備查;
異動時,亦同;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不得轉讓或借與他人使用,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警械執照。
本件被移送人乃係從事網拍業,顯非上開相關機關人員,且其隨身攜帶電擊棒,並自陳係供作防身之用,係與上開集中保管之規定,以及核准購置電擊棒之目的不符,故其持有該電擊棒顯無正當理由。
而本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開山刀及折疊刀,尖端呈斜角尖銳狀,均為雙面開鋒,如以之砍斫、刺戳或鋸切人體,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殺傷力無疑。
五、本件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所規定之2 款內容,仍只構成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罪。
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折疊刀及電擊棒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其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首開規定,裁罰如主文之所示。
扣案之電擊棒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而扣案之開山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社會秩序維護法條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 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
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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