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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劉銘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268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銘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含有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上(中山國中圍牆外人行道)吸食強力膠,其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灌入塑膠袋內搓揉後吸食之行為,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憑,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 個(含強力膠殘渣),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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