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0,雄秩,200,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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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0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石國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0月4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419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國宏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9 月26日9 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前騎樓地,以打火機點燃不明物品產生煙霧及火光,引起民眾恐慌,並造成騎樓地面有焚燒之痕跡,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超商前騎樓),以打火機點燃不明物品產生濃煙,並造成騎樓地面有焚燒之痕跡等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並與證人盧長春陳述相符,有其等警詢筆錄、照片2 張足憑,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雖辯稱係因現場有蚊子,點蚊香要把蚊子驅離,蚊香原本就在該處等語,然觀之現場照片,騎樓地板留有燻黑痕跡,範圍非小,且該地點為超商前,鄰近房屋、馬路,並有停放汽、機車,稍有不甚或些許疏失,即有致零星火苗飄散而引發火警之可能,客觀上確有危害安全之虞,移送人以上開理由辯解,難認有正當理由可言,其違序行為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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