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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星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12月7 日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3005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星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1月6 日0 時22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館路口停車場 內。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 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
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甩棍1 支(其互相鬥毆部分業經移送機關另行裁處)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甩棍係金屬材質,亦有照片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警械,而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前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於深夜時分於公共場所攜帶甩棍1 支,並持之欲與人互毆,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甩棍1 支係屬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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