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0,雄秩,53,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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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感覺美容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408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之負責人乙○○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17時30分許,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丙○○、丁○○、戊○○與店內女服務生己○○、庚○○、辛○○從事「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0 年1 月5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6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依此,上揭條項之處罰,係針對商業之負責人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為維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併就其所經營之商業等,規定得處以勒令歇業(105 年5 月25日增訂理由參照)之謂。

是其裁罰之程序,雖因其處罰之性質及種類而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處理,然其處罰之依憑,究係針對上開行為人觸犯刑事罪責之犯行,而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所定違序行為,解釋上,應無同法第31條第1項「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規定之適用,否則系爭條項規定須「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警察機關始得加以移送法院裁罰,則此等移送案件,每待刑案偵審程序終結並判決後,通常已逾上開法定時效,如此幾使系爭條項形同具文。

職故,本件查獲時間雖係在109 年8 月12日,而警察機關於系爭刑案110 年1 月5 日判決後,即在同年2 月8 日移送至本院裁罰,尚無違反移送時效規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105 年5 月25日新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

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

經查,被移送人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乙○○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於110 年1 月5 日判處罪刑,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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