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0,雄秩抗,13,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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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抗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抗 告 人 許展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 110 年度雄秩字第201 號,移送機關110 年10月6 日以發文字號: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 ,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23時19分前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故與連炳堯發生口角衝突,抗告人遂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鋸子一把,作勢嚇阻連炳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1 把等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可稽,且抗告人對於在上開時地攜帶鋸子一把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沒入扣案之鋸子1 把。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鋸子係抗告人晚上從事打掃路面工作,如見到有樹枝垂下,便會用鋸子去鋸掉;

本件係因連炳堯要打抗告人,抗告人一時緊張才取出鋸子防身,非要傷人,且抗告人當時並未傷害連炳堯,連炳堯手上的傷是被樹枝割到,請求給予機會自新,不會再犯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須被移送人先有攜帶行為,再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並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本件抗告人對其攜帶鋸子1 把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該鋸子係工作上修剪樹枝之用,伊於案發前在掃路等語;

縱認該鋸子為抗告人工作所用,然依抗告人及連炳堯於警詢時所述,抗告人將鋸子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抗告人與連炳堯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後,抗告人即取出具有殺傷力之鋸子,所為顯屬不當,連炳堯因見抗告人取出鋸子,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扣案之鋸子具有相當殺傷力,若不慎傷害他人,後果之嚴重性不難想見,抗告意旨所執均無法免除其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原審援引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屬妥適,抗告人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 顏珮珊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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