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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聲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 議 人 洪秋燕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中華民國110 年9 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8 時5 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民宅內,與力○君等34人共同參加由蘇○元等3 人所經營之賭場,渠等以麻將賭博財物,經原處分機關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10 年聲搜字第961 號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同時查扣之洪秋燕現金83,800元,原處分認定涉及刑法沒收物品,而於110 年9 月8 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左營贓物庫,並未於處分書諭知沒入處分,有移送機關110 年10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548500 號函文可參,卷第89頁,該部分不在本件異議範圍) 。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機關進入系爭民宅後,並未出示搜索令狀,自屬違法搜索及扣押,所為裁處亦屬違法;
㈡原處分機關於訊問異議人並裁處罰緩及沒入後,並未給予異議人處分書,異議人僅收到1 紙繳款收據(卷第81頁),程序上亦有違誤之虞;
㈢異議人於案發時雖在系爭民宅內,但僅在旁觀看,並無參與賭博行為,原處分機關應負舉證之責,而非一味認定在場者均屬有賭博之行為,且對於旁觀者或尚未賭博之未遂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並無處罰之規定;
㈣原處分機關到場時,異議人告知現場女警欲上廁所,經女警偕同異議人至廁所時,喝令異議人將身上包包內現金全數交出,異議人迫於員警態度乃將現金約83,000元全數交出,並統一做成扣押清單予以沒入,此舉嚴重侵害其財產權,所為沒入顯然非屬因賭博所得或所生之物;
上開情節均有原處分機關之密錄器影像,可作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證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罰鍰及沒入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併宣告沒入者,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5 日內送達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第2項規定,乃適用於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此由法條規定文義即明。
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對異議人處罰鍰9,000 元,並沒入異議人上開賭資,而原處分機關於為上開處分之110年9 月8 日尚未製作處分書,而係於事後即110 年9 月13日始製作處分書,並於同日將處分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亦於當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於法即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員警於110 年9 月7 日8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0 年聲搜字第961 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民宅內執行搜索時,包含異議人共計34人在場參與,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以為輸贏,並由贏家支付抽頭金予場主蘇○元等3 人,原處分機關並扣得抽頭金15,000元、賭桌上現金610 元、帳冊3 本、骰子1 批、天九牌32支、紅包袋1批、曲面螢幕1 台、監視器主機1 部(含線材及滑鼠)、監視器鏡頭2 個、無線電1 組(含充電)等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卷第16頁、第61至79頁),是原處分機關之搜索扣押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稱本件員警有違法搜索之情事,並無可採。
㈢異議人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賭博財物之行為,惟證人即在場人余○勳於警詢時明確供述:「我有參與該場賭博。
有洪秋燕、范○艷、黎○蘭等人和我同桌賭,一個當莊家、剩下的人押大小。」
,及異議人於警詢時自陳:「我是一名男性友人『松阿』介紹我去的;
裡面的人幫我開門的,我還沒下注警方就到場了。」
等語,亦可證異議人攜帶現金前往前開地點之目的即為賭博財物,縱令異議人抗辯遭警查獲時尚未開始賭博乙情為真,然在賭場賭博之型態本為動態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性參與,或可能先觀望後再下場賭博,也可能係於輸光賭資後在旁觀看,亦可能原參與賭博,於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是異議人除非其確能舉證自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否則其在場之事實,已足認與公共秩序之維護與社會安寧有影響,是異議人前往該處賭博且有參與賭博等情,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雖主張遭裁處沒入83,800元部分應併予撤銷;
惟經查院函查結果,同時查扣之洪秋燕現金83,800元,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涉及刑法沒收物品,而於110 年9 月8 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左營贓物庫,並未於處分書諭知沒入處分,有移送機關110 年10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548500 號函文可參( 卷第89頁) ,則該部分是否確屬刑事應依法沒收之物自應經刑事依法認定處理,原處分機關既未逕為沒入之處分,即不在本件處分範圍,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異議人9,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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