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1,雄秩,3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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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盟元


被移送人 陳冠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1 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8226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盟元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冠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貳把及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12月26日0 時30分許,因有人報案有3 人持刀,警方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查處過程,查獲被移送人陳冠學隨身攜帶摺疊刀1 把,後在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內查獲球棒1 支;

另查獲被移送人陳盟元亦隨身攜帶摺疊刀1 把。

因認被移送人2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2 人於上開時、地,為移送機關查獲其等各於身上攜帶摺疊刀1 把,被移送人陳冠學並於其機車置物廂內放置球棒1 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2 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有其等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 張足憑,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陳盟元辯稱其所持摺疊刀僅是仿真裝飾,並無開鋒、無殺傷力,是為了防身用云云;

被移送人陳冠學則辯稱其所持摺疊刀是工作時使用,如做水電撥電線所用,有時代工之朋友向伊借用,球棒是明天要去打棒球才會放在車上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陳盟元所持有之摺疊刀無論有無開鋒,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衡諸常情,倘被移送人陳冠學所持有之摺疊刀係單純工作之用,於工作完畢後應置放於所使用車輛之車廂或工具包內,絕非置於口袋且觸手可及之處,又依卷內資料,除球棒1 支,並無其他棒球用具,且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之毆打他人,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亦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又本件查獲時間為深夜時段(0 時30分),被移送人2 人攜帶上開均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及動機顯有可議,難認被移送人2 人係基於正當目的而攜帶上開扣案物,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2 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該扣案之摺疊刀2 把及球棒1 支為被移送人2 人所有,並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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