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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和緯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1 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4390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林和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鎮暴槍壹把及鋼質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21時50分許獲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有人持刀傷人,警方到場後發現案外人即傷者李明哲並將李明哲送往醫院治療後,經現場民眾指認被移送人為嫌犯,警方遂依規定當場逮捕被移送人,嗣於被移送人隨身包包內發現空氣槍1 把及鋼質伸縮警棍1 支,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又鋼(鐵)質伸縮警棍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故未經許可所製造、販賣或持有之警械,即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查禁物」,合先敘明。
三、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攜帶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鋼質伸縮警棍1 支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
而被移送人職業為廚師,顯非上開許可購置警械之相關機關人員,則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伸縮警棍1 支,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堪以認定。
(二)另扣案之空氣槍經移送機關送鑑結果,其動力模式為小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經以規格直徑12.71mm 之金屬彈丸測試3 次,最大發射速度為91.5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53焦耳/ 平方公分(未達20焦耳/ 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堪認扣案之空氣槍應不具殺傷力。
然上開槍枝在外觀上與真槍相類似,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等情,亦有上開槍枝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是上開槍枝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扣案之空氣槍係為防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然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之時地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該空氣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復參以被移送人陳稱:伊係因其女友楊佩玟遭李明哲索討微信聯繫方式及觸摸其腰部等肢體動作,一時氣憤,才持刀械前往理論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顯見被移送人攜帶該空氣槍並非單純防身、自衛,被移送人所辯,自非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該空氣槍核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
(三)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亦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以一攜帶行為同時發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之結果,依前揭規定,應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為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應宣告沒入,又扣案之空氣槍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並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爰均依法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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