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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泰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1 月2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176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泰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刀械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泰權於民國111 年1 月16日18時25分許無故持刀步行經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前,經警發現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就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刀械1 支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又扣案刀械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被移送人亦自承係因心情不好而持刀步行於道路,其已忘記購買刀械之地點,沒有發票,且依扣案物照片所示該刀械有鏽斑,是該刀械應非被移送人於當日新購入。
被移送人復未以刀套或其他任何物品加以包裝收納,逕以手持顯露於外,嗣經警攔查時更將該刀械隨意丟棄路邊草叢,堪認其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恐因受一時情緒影響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已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刀械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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