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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子豪
被移送人 陳水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 年2 月7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0283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子豪、陳水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球棒壹支、鐮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子豪、陳水柱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23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前道路,因行車糾紛,由黃子豪手持球棒、陳水柱手持鐮刀互有口角爭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認其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黃子豪、陳水柱2 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其分別持有球棒1 支、鐮刀1 把,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證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扣案之球棒為金屬材質,倘持之朝人揮舞,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另扣案刀械亦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如持之朝人揮砍、戳刺,足以傷人性命,依一般社會觀念,均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固均辯稱是為了要防身而持有云云,然本件查獲時間已近深夜時段(23時42分許),且被移送人係遇偶發之行車糾紛而生口角,復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反而為壯大聲勢或威嚇對方,逕以手持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露於外來相互對峙,過程中若有任一方失控,勢必釀成相互攻擊之社會事件,此絕非奉公守法國人所應為(指無端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堪認其等攜帶上開扣案器械並無正當理由,且恐因受一時情緒影響濫用或誤用扣案器械,已足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核其等所為,均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球棒1 支、鐮刀1 把為被移送人黃子豪、陳水柱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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