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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鈞翔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1年2 月8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363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鈞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鈞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23日0時34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和平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蔡材明於警訊時之供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㈣扣案之西瓜刀一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合先敘明。
四、本件移送機關係因接獲報案,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上前盤查後查獲西瓜刀1 把,被移送人雖辯稱:西瓜刀不是伊放置,也不知道是誰放的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刀械,觀諸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西瓜刀質地堅硬、刀身鋒利,衡情倘持之朝他人揮擊,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實足以傷人性命,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而關係人即汽車所有人證稱:平常不會放刀在車上,是被移送人上開辯稱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刀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為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上開西瓜刀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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