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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孫白璟
李富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87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白璟、李富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參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日17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3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扣案之塑膠袋(內含強力膠)3袋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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