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2,雄秩,10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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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李富曾



孫白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02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富曾、孫白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塑膠袋貳個、強力膠參盒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富曾、孫白璟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3時0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內,吸食強力膠,經巡邏員警發現並即時制止。

因認被移送人2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2人於上開移送時、地吸食強力膠之情事,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3、23頁),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堪以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吸食強力膠完畢之空塑膠袋2個及已使用過之強力膠3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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