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2,雄秩,107,2023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0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洪鑫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 8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05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鑫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3日16時54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鑫潮流按摩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與關係人阮玉鳳因感情糾紛,於上述時、地持酒瓶毀損店內櫃臺、桌椅、盆栽等行為,已影響其他顧客及商店正常營業,顯有滋擾公眾場所之情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阮玉鳳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明知上揭地址為經營按摩店,係一般人均得前往消費之場所,其僅因一時情緒不快而持酒瓶砸毀店內設備等脫序行為,進而擾亂鄰近安寧,所為顯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