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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柏廣漢
李冬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87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柏廣漢、李冬梅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7日21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紅磚人行道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在公共場所焚燒紙錢,未使用安全圍籬或金爐,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等2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雖其辯稱伊都在現場一旁照看,避免餘燼焚燒到其他物品,並有保護出入人員安全云云,惟被移送人焚燒金紙之地點為人行道上,有行人及車輛來往之可能,是被移送人在該處焚燒金紙之行為,且未使用安全圍籬或金爐及備有滅火設備,稍有不甚或些許疏失,極易因燃燒之金紙隨風飛散而延燒,除已有直接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產之虞外,若有其他行人、車輛適時經過,必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客觀上具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謂有正當理由,依法應予處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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