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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1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COCOM LUIS MANUEL(中文姓名:柯路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7405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貝里斯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3時2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關係人PERRERA DAVID ROSEMBEL(中文姓名:貝德維,貝里斯人)與BONILLA PONCE ROGELIO(中文姓名:柏尼亞,薩爾瓦多人)在上開時、地因酒後情緒失控,當街扭打、徒手互毆,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陳瑋發現上前欲制止,卻遭被移送人阻擋,並用雙手推警員陳瑋之身體兩次,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有不當之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貝德維、柏尼亞及證人CAN KERVIN JUNIOR(中文姓名:科爾文,貝里斯人)之警詢陳述。
㈢警員陳瑋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密錄器影像光碟、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12紙。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固辯稱:伊當時看到警察靠近,只是想保護朋友貝德維、柏尼亞及科爾文云云,否認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而動手推警員陳瑋,但由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員警陳瑋係乘警車、著警察制服執行勤務,被移送人由前開交通工具及制服上「POLICE」字樣,已可清楚辨識陳瑋係在執行公務中,卻在陳瑋上前制止扭打中之貝德維、柏尼亞二人時,阻擋並以雙手推陳瑋之身體等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以不當行動相加於執行職務公務員之非行,惟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85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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