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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江麗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8845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中正三路口(北上方向)。
㈢行為:被移送人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後座,在車輛行駛中,手持玩具槍1把公然顯露,經民眾舉報後由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違犯社維法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有違犯社維法之事實;
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犯社維法行為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
再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社維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第65條第3款規定,固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查獲照片為憑,惟被移送人攜帶之玩具槍係無瓦斯、無鋼珠之無殺傷力玩具槍,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玩具槍有何危害安全之虞,核與社維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要難認被移送人有違犯社維法之非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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