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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曾國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73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國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9日11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2張。
㈢扣案蝴蝶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大門處,經法警以X光機儀器檢測,當場查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有蝴蝶刀1把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有其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足憑,堪認屬實。
被移送人雖辯稱:(扣案蝴蝶刀)應該是之前喝酒的朋友放在伊這裡的,伊記不清楚是哪個朋友把蝴蝶刀放進伊背包的,伊今天去高雄地方法院要申請前妻積欠的扶養教育費洽公所以才帶包包出門等語,而扣案之蝴蝶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復衡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地檢署安檢門,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刀械,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至被移送人辯稱其不知道該把刀械為何在其隨身斜背包裡,應該是之前一起喝酒的朋友置放的云云,然被移送人並未提出所稱朋友之姓名及年籍等可供查核之資料,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難認屬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至扣案之蝴蝶刀1把,被移送人雖否認為其所有,惟就係何一友人所有,既未提供友人之姓名及年籍以供查證,是其辯解,委無可採,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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