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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洪駿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駿騏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駿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0月11日23時44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5樓。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磚頭砸壞被害人溫靈筱住處之門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5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因不滿前妻溫靈筱不讓其進門,於前揭地點之1樓花圃處撿拾磚頭1塊後,復於前揭時地,以砸壞該住家門鎖之方式滋擾住戶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5張為證,應信屬實;
佐以本案行為時間為接近午夜0時,以磚頭砸毀鐵門門鎖所產生之聲響,被害人聽聞後應會倍感壓力,甚或感到驚慌,被移送人前述行為顯已擾及住戶之居住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與溫靈筱同居該處、於接近午夜0時持磚頭砸毀溫靈筱住處之違犯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斟酌警方於112年10月17日以電話通知溫靈筱至所製作筆錄時表示:不願提出相關告訴(嗣亦未依約製作本案關係人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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