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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煒晨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10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244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煒晨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煒晨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9時許,自其住處攜帶購得之鱷魚模型前往鼓山區凹子底公園,將之擺放於池塘邊石頭上,以手機拍照後,於同日22時許在住處登入臉書社群「路上觀察學院」,以暱稱「亞連(召使)」之臉書帳號,發布內容為「?????這裡是凹子底公園,我傻了,不敢靠近無法確定是不是」之貼文,並將攝得鱷魚模型照片張貼於該貼文中,供不特定人瀏覽,事後引起相關單位注意及媒體報導,致生社會大眾恐慌。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一、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散布不實訊息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至5頁),並有臉書截圖、新聞報導網頁、鱷魚模型購物明細及取件明細、被移送人手機相簿之鱷魚模型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3、17至22頁),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次查,被移送人捏造之不實發文,有567人次按讚數,農業局並到場尋覓、處理等情,亦有臉書截圖、新聞報導可徵(本院卷第7、9頁),是該內容已引起社會關注,相關單位亦到場抓捕鱷魚,其內容顯已足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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