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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2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15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1日21時4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獅甲國中人行道旁矮樹叢)。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使用打火機焚燒衣物,並將打火機隨手丟棄路邊,火勢波及人行道旁之矮樹叢,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
查被移送人點火焚燒之衣物地點緊鄰獅甲國中,倘若火勢未及時遭撲滅,鄰近建築物可能受到影響,有危害安全之虞。
又被移送人任意點火罔顧公共安全,顯無正當理由。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忽視焚火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竟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對社會秩序、安寧與安全具有一定嚴重程度之危害,實屬可議,並考量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兼衡被移送人於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如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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