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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2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楊鎰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0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鎰豪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2日20時0分至22時45分、112年8月23日14時0分至15時45分、112年8月26日8時10分及9時0分至10時30分。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分駐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多次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無故撥打前金分駐所報案專線「00-0000000」,接通後默不作聲,經通話員警勸阻,被移送人仍繼續撥打,占用報案專線影響嚴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手機撥打記錄翻拍畫面7張、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移送事實有被移送人手機撥打記錄翻拍畫面7張、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且被移送人亦於警詢筆錄中自承電話確實為其所撥打,足證被移送人經勸阻後仍無故撥打報案專線,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惟審酌被移送人因患有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處罰,並衡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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