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12,雄秩,12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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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育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9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育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5日2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關山刀1把及信號彈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關山刀1把及信號彈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

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西瓜刀1把、關山刀1把及信號彈1個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

而觀之扣案之西瓜刀及開山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且已開鋒,如持該砍刀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

另觀之扣案之信號彈1個,具有火藥,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發射將造成灼傷。

是上述刀械數把及信號彈自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該西瓜刀及開山刀係為了防身使用云云,然被移送人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隨身攜帶西瓜刀及開山刀防身之必要,縱欲防身,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危險程度非輕,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見被移送人所辯,洵非可採。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關山刀1把及信號彈1個未據移送機關查明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另為沒入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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