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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周禹誠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440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禹誠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華南銀行光華分行辦理開戶時,因剛換發身分證件,致銀行無法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系統勾稽查核,行員梁懿方請被移送人移駕至銀行公用電腦查詢,惟被移送人認遭行員刁難而不願配合,佔據4號櫃臺座位約半小時之久,影響其他待服務之客戶權益。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華南銀行光華分行行員梁懿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現場照片4張為主要論據。
經查,依現場照片以觀,僅見被移送人坐在服務櫃臺前及員警到場勸離,尚無法呈現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員因被移送人佔據該櫃臺座位之舉止而受阻,又被移送人雖坦承其因情緒控管不佳而不願配合行員操作辦理作業等語,惟並無其他具體不法侵害或滋擾行為,被移送人主觀上認為其辦理開戶遭刁難而率以佔據服務櫃臺座位之方式表達不滿之舉,難遽認係假藉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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