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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嚴文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582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文甫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0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被移送人以Facebook帳號暱稱「文甫」聯繫警員,稱欲轉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112年12月3日18時整中華台北-韓國)、座位11排19號及20號」門票2張(下合稱本件門票,被移送人係以原價每張新臺幣(下同)400元購買,支出共計800元)。
經警員匯款2,400元後取得本件門票,被移送人獲利1,600元,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此等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
而本款規定,行為人必須於最初購買遊樂票券時,非供自用而購買,嗣並有轉售圖利之行為,始能該當本款之構成要件,而予以處罰。
又本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
再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與警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所扣案之本件門票等件為據。
惟查:㈠被移送人固坦承與警員達成出售本件門票合意,並由警員匯款2,400元予被移送人,應可認為真實。
惟警員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本件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之故意,並依約交付予警員佯裝之買家,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被移送人係因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警員原無買受之意思,其佯稱向其購買,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之行為,應僅視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未遂。
從而,本件警員購買之目的在於蒐集相關事證,主觀上確無購票真意,是本件應認被移送人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行為僅屬未遂程度,而非既遂。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並未處罰未遂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移送人所為已達購買遊樂票券轉售圖利既遂之程度,自難據此逕以上開規定論處,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㈡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2張本件門票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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