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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盧俊霖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62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小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盧俊霖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凌晨4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然持已開鋒之扣案小刀,行走於公共場所。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小刀1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又觀諸該小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該刀械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鋒利,且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小刀係為防身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
然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該小刀之必要,且縱欲防身,亦應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被移送人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
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難認其攜帶該小刀有何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小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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