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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謝浚閎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7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7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浚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併排停車,遭巡邏員警盤查,被移送人主動交出其插於右腰際之摺疊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摺疊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4、17至19頁)。
又該扣案之摺疊刀,其刀刃係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尖銳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被移送人雖辯稱:因工作需要拆紙箱用,所以習慣帶在身上等語(本院卷第3頁)。
惟被移送人設籍於新北市新店區,且其向警方陳稱當天是到高雄遊玩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6、7頁),顯見其當時並非工作中,況其如工作需要拆紙箱,亦僅須於其工作場所放置拆箱工具即可,而無隨身攜帶該刀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所辯,自難認其攜帶扣案之摺疊刀有何正當理由。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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