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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翰逸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8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417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翰逸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00時52分許,因債務問題至案外人朱芳儀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潑撒冥紙。
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而言。
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因債務糾紛,於上開時、地潑撒冥紙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案外人江冠鋒、孫亞琪、洪柏偉、陳宥勳、朱芳儀警詢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17至31、37至38頁),足認被移送人係因債務糾紛,為抒發心中不悅,而前往該址潑撒冥紙。
然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排解其情緒,而非自行以上開違序方式作為抒發己意之用,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之故意,且客觀上已達妨害社會秩序之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之程度,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公共場所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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