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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孫順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112年度雄秩字第4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7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樓(下稱衛生局),因懷疑案外人即鄰居巫靜宜檢舉其住家為違章建築而有嫌隙,數次至巫靜宜工作之場所騷擾,是日經保全攔阻仍不離去,在該處咆哮、拍桌並向巫靜宜之長官投訴。
抗告人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並與巫靜宜陳述相符。
又因衛生局為公開之政府機關辦公場所,抗告人為其私人事務至該處騷擾已足以影響該場所之安寧,堪認抗告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巫靜宜與鄰居相處不睦,常與鄰居互相檢舉,伊好心勸請巫靜宜與鄰居互相體諒,但多次尋人無著,始會去衛生局找人。
且112年3月7日在場有保全、政風室人員,伊並無咆哮、拍桌、向巫靜宜長官投訴之行為,是伊並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前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是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場所之言行已達上開情形,無論原因為何,自該當「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3月7日11時20分許至衛生局後,逕自前往疾管處辦公室,通知政風室人員及巫靜宜到場討論,至11時48分許抗告人步出衛生局等情,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
抗告人雖辯稱無咆哮、拍桌、投訴等行為,惟抗告人前往上開辦公處所,持續徘徊滯留,並要求與巫靜宜及其長官見面將近30分鐘,期間保全人員並多次勸請抗告人離去等情,有衛生局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巫靜宜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雄秩字第45號卷第31至57、71至74頁、本院卷第21至38頁),足見抗告人所為顯已影響該辦公處所之辦公環境,且造成辦公人員及洽公民眾之不便,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行為自該當「藉端滋擾」,其否認未有騷擾公共場所之情事,顯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有違,是其所辯要難採信。
五、從而,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其用法尚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上述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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