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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異 議 人 吳家葳
吳睿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50907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吳家葳、吳睿紳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2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5時44分(密錄器顯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七賢手做便當店(下稱本案店面)爭吵,不聽禁止,因認異議人2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2人為姊弟,於上揭時、地,因討論店內事務,意見不合講話較大聲,並非爭吵,且當時本案店面為休息時段未營業,有把鐵捲門拉下來,後因父親情緒激動、身體不適,乃撥打119並把鐵捲門開起,等待救護車抵達時,有員警獲報先到場了解情況,並無「不聽禁止」或「爭吵」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73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
四、移送意旨認異議人2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員警密錄器影片為主要論據,惟經本院勘驗影片(見卷末資料袋內附光碟)各檔案,密錄器畫面左下角顯示時間約自112年12月14日15時19分起至同日15時49分止,內容略以:員警到達上開地點,店門口之玻璃門開啟,異議人2人之父親坐在店內地上,手摀著胸口且情緒激動,異議人2人之母親在旁安撫,員警分別詢問異議人2人現場糾紛原因及報案乙事;
嗣救護人員到場為異議人之父親進行醫療處置,一員警於店外詢問吳睿紳持刀威嚇吳家葳乙事,復回到店內,異議人2人開始口角並互以手指對方,員警(下稱員警A)勸誡其等後,吳睿紳即退到一旁,吳家葳仍以手指吳睿紳及低沉憤怒語氣稱:「你小心一點」,另名員警(下稱員警B)警告吳家葳應停止其行為,惟吳家葳反以高亢情緒向員警B怒喊:「逮!逮我!我笑你不敢!」等語,員警B回以:「我跟你講...我跟你講你再罵...」,員警A旋即介入詢問:「你們(異議人2人)要如何處理?」,吳家葳表示欲對吳睿紳提告等語,吳睿紳則未多做表示,至影片結束。
綜觀全程,現場除異議人2人及其家人外,並無其他消費之顧客;
佐以異議人2人陳稱當時為本案店面休息時間,未對外開放等語,則本案店面當時並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往來、聚合之公共場所。
再者,吳家葳經員警制止其口角及怒吼之行為,尚可認已適時停止,即無「不聽禁止」情事,至吳睿紳除與吳家葳口角怒視外,仍配合員警作為,態度堪稱平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2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2人各予以罰鍰之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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