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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 議 人 陳氏紅鞍
池清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0915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0915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均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送達證書在卷,而異議人業於113年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3月26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373300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乙○○各於113年3月7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芠悅SPA養生會館」4樓1號、2樓1號內,與男客簡汶州、林嘉樹從事半套性交易(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經原處分機關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15號搜索票查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因而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乙○○均以未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不知原處分機關以何證據認定據以處分違法事實,且未當場查獲聲明人有性交易行為,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客簡汶州於警詢時陳述:「(請陳述與甲○○○從事何種性交易?全程有無使用保險套?是否完成交易?)半套性交易(打手槍)。
沒有使用保險套。
還沒有付錢,就被警方查獲了。」
等語綦詳。
復參以男客簡汶州與異議人間無仇恨或糾紛互不相識,衡之常情,應無憑空捏造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簡汶州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誠屬可採,異議人甲○○○前揭所辯,尚不足為採。
異議人乙○○固辯稱:未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男客林嘉樹亦證稱:不知道有半套性交易(打手槍),僅單純去按摩云云,惟觀現場照片,包廂係以布廉隔絕之空間內進行,故具足供進行性交易之隱密度,併觀異議人、林嘉樹於受搜索時之衣著狀態、肢體接觸情事(見本院卷第91頁),實與一般非性交易之單純按摩迥異,堪認異議人與男客實已著手進行性交易行為,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而異議人以金錢為對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有對價之猥褻即性交易行為,是異議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緩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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