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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異 議 人 蔡佩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5857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5857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均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3年3月31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送達證書在卷,而異議人業於113年4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4月8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1263500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佩芳於113年2月12日遭鄰居報案人林怡甄檢舉妨害安寧,並提供自112年12月30日起多段影音錄影,根據現場查訪結果為4户透天巷內,有居民查訪表與錄音錄影資料等資料可佐,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重病在家休養,因被信強街15號住戶即報案人林怡甄吵到,才改變習慣於夜間整理家務,伊無蓄意製造噪音,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
經查:㈠證人林怡甄於警詢中證稱:不定期會聽到敲打地板或牆壁的聲音及回音,家人因為要上班上課已影響正常作息,已經向異議人多次反映,但都沒有改善,才向派出所報警處理等語,並提出112年12月30日起至同年113月2月13日之錄音。
再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檔,多次可聽見敲打聲,另參酌員警查訪表中,信強街9號住戶曾慈淵表示曾聽到對面住戶即異議人居住之13號發出之敲擊聲。
異議人固主張本身亦遭報案人吵到,惟未提供相關資料,而伊行為已影響鄰居安寧,難謂憑此稱正當理由或無妨害公眾安寧,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製造噪音影響公眾安寧之事實應為可信。
㈡綜上,本件異議人所製造之噪音聲響,既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而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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