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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2月1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192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豪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之程度,處罰鍰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行為:㈠時間:⒈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至12時許。
⒉113年1月10日10時至1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6號(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黃俊豪於㈠⒈所示時間至勞工局7樓(設有民事諮詢服務櫃台及勞資爭議調解室,為民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走廊、6樓人事室,持續喧嘩要求勞工局職員說明提告伊涉犯侵占罪緣由,已足影響一般民眾及職員辦公業務。
⒉另於㈠⒉所示時間至勞工局7樓勞動條件科室及2樓201會議室(屬管制區域)外,持續喧嘩、擅自進入管制區域干擾會議進行,並出言要求勞工局科長謝幸真道歉,及對其稱「你是違法的人我覺得很髒」、「我寧可希望你消失在這個世界上」等語。
再於政風室主任阮世昌上前勸離時,出手推擠阮世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㈡證人謝幸真、阮世昌警詢時之指述(本院卷第5至10)。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之警員職務報告2紙(本院卷第31至33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本院卷第13至15頁)。
㈤現場照片8紙(本院卷第23至29頁)。
㈥錄影光碟及譯文2份(本院卷第35至66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
於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不聽勸阻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
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3,00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維法第68條第2款、第71條、第8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5條第1款亦有明定。
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
被移送人固辯稱伊並無不當或不法言論行為,僅單純是個人期望,要求公署長官能當面給予解釋回應云云(本院卷第18頁)。
惟查:㈠觀以上開現場照片及錄影譯文,可知被移送人分別於勞工局7樓走廊咆嘯、使用6樓辦公室內電話撥打廉政署,甚或於7樓走廊以上述言詞相加於謝幸真,並於2樓會議室外出手推擠阮世昌。
佐以被移送人自述:伊不解勞工局何故得濫用國家公帑,對伊提出不當告訴。
復於伊前往勞工局要求主管單位出面說明時,遭7樓主管漠視,所以跑到2樓希望長官能協助處理,勞工局走廊沒有門禁管制等語(本院卷第18頁),顯見被移送人意藉其與勞工局先前司法案件糾葛等事端,於勞工局多個樓層內咆嘯、推擠,而勞工局走廊管制屬未管制場所,2樓會議室則屬管制區域一情,分別據被移送人及阮世昌指陳明確(本院卷第10、18頁),故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使政府機關人員疲於各樓層間奔波處理,足使其他洽公民眾驚擾或耽擱,當非其所稱僅為許願或要求公署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自屬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擅闖主管機關明示禁止出入處所,及於政府機關任意喧嘩行為甚明。
㈡再被移送人前於112年6月19日18時4分許,甫因前往勞工局咆嘯「勞工局黑箱作業」、「吃案」、「收賄」,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秩字第95號裁處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等情,有上開裁定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移送人曾歷經違反社維法經裁處罰鍰,早有預見對勞工局內職員稱「你是違法的人我覺得很髒」、「我寧可希望你消失在這個世界上」等語,或出手推擠阮世昌均可能再次招致處罰,卻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執意於勞工局內出言及動手,更足證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為,反應其不滿情緒之意,是被移送人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為相加,尚未達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第71條、第86條、第85條第1款規定。再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又被移送人係於113年1月8日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第71條、第86條規定,應從一重依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再於113年1月10日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第68條第2款、第71條、第86條、第85條第1款規定,應從一重依第85條第1款規定處罰。另被移送人上開2時間違序行為,時間明顯有別,應係出於不同行為決意,應認該等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被移送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行為所生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71條、第85條第1款、第86條、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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